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績寶
張繼準 常照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夜晚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駛至雙十路與自由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市區道路且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貿然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甲○○於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方來車,冒然穿越雙十路,乙○○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情急下將機車放倒滑出,其身體衝撞甲○○,致甲○○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及右頂部撕裂傷之傷害。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綠燈起步直行,告訴人突然闖紅燈從右邊跑出來肇事,車禍後雙方已達成和解,是告訴人已喪失告訴權,且告訴人受傷情況與案發當日迥異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車速行駛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中坦承無訛,且依當時情況研判,被告苟非超速,應不致情急下將機車放倒,身體衝撞告訴人致肋骨骨折之傷害,故應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未看到告訴人行走在快車道等語。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可認定,至告訴人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自不容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之,而肇事現場圖上,固載有「甲○○和解」字,然雙方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問題是否已達成和解,核屬民事問題,本案既經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亦未經撤回之,本院自應就被告刑責依法審判,又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不論案發當時係何人闖紅燈,被告在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均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雖有優先路權,然非謂告訴人即可本此路權,不注意左右來車冒然穿越馬路,被告機車放倒滑地後,該機車旋又遭後方大客車衝撞,有警製現場圖記載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告訴人書狀記載可證,案發當時為夜間,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可參,告訴人身處當時狀況,如能注意及左方來車狀況,應知冒然穿越馬路極可能發生車禍,卻未注意及此,當非全無過失存在,原審就此漏未審酌為量刑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又主動找回已離開現場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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