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精武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駛至雙十路與自由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市區道路且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 洪兩木 於上開交岔路口穿越雙十路行人穿越道時,甲○○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情急下將機車放倒滑出,其身體衝撞洪兩木,致洪兩木受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及右頂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兩木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綠燈起步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從右邊跑出來,才被其撞到,且告訴人應走路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已据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証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車速行駛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中坦承無訛,且依當時情況研判,被告苟遇綠燈甫起步,應不致情急下將機車放倒,身體衝撞告訴人致肋骨骨折之傷害,故應認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未看到告訴人行走在快車道等語。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可認定。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交岔路口係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此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按,雖其上亦設有路橋,惟行人捨路橋而走行人穿越道,並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不論本件車禍係何方闖紅燈,按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傷程度非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