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陳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日下午2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6,505元,及其
中446,041元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10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期第2個月以400元,
逾期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迄103年4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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