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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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德建業新村社區發展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孟繁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矯恆毅 律師
        黃青茂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明建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馬秋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
人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建物1樓如判決
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遷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2,129元,上訴人則上訴請求均予廢棄,是本件第二審上
訴之訴訟價額自應以上訴人使用上開建物可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計算,較為妥適,至上訴人就命其給付32,129元為上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審酌上
開建物並無相關課稅現值資料,先前主要作為里民活動中心、里
辦公室使用,所坐落土地102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
0元,上訴人占用面積為139平方公尺,認為以上開土地公告地
價年息8%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又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兩造就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預估至訴訟終結約需2年,依
此核定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680元,應繳第二
審上訴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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