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14號
原   告  阮韋綸
被   告 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德利國際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宏元
訴訟代理人  王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合約保證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臺
北簡易庭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三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合約保證人關係不存在事件
,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3日以103年度北簡救字第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
救助。嗣該確認租賃合約保證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告於10
3年6月26日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合約保證人關係不
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3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因原告撤回起訴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1,388元(34,165÷3=11,3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1,38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