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9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98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林姿邑 (原名: 林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98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伍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蘭銀行申辦餘額代償,約定循環信用
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73,312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計息期間自97
年1月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期前利息141,189元未償還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澳
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
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荷蘭銀行信
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催收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
洋日報、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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