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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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何世賓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所示之金額,另於92年
4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2欄所
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
第2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第2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540元及180元,合計確定為2,7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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