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訴字第7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振國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周品樺 間請求返還租金等
事件,就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反訴應
受判決事項之第一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
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
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其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周品樺間請
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中,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周品樺間提起反訴
,惟依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狀內容,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僅泛稱:「反訴被告周品樺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巷○號1樓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見卷二第17
頁),然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表明何謂「回復原狀」?需回
復至何種程度?又反訴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關係為何?兩
者是否不同等,均未見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明 ,是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反訴第一項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難認
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不合法,茲限被告即反訴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本件反訴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一項聲
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葉詩佳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