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金治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金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金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極具誠意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未出席或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向詐騙集團借貸新台幣50萬元,先扣除利息35000元,確收受465000元之本金借款,告訴人就該借貸應償還本息50萬元。詐騙集團將第二張變造之支票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被告家境原本貧寒,急迫有借貸之需求才會將個人印鑑存摺交付不明男子,且被告年邁身體多病,審理期間為頸椎間盤突出所苦,近日方結束頸椎手術,所費不貲。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經濟可謂雪上加霜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逾越法定刑度及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已64歲,罹有頸椎疾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須有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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