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任遠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05年
5月31日因胰臟腫瘤併黃疸引起死亡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7月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既已經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57號被告林任遠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任遠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任遠與 游秀玉 前係鄰居,林任遠因得知游秀玉照顧母親及兒子心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游秀玉,致游秀玉陷於錯誤,而交付林任遠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1080元。嗣因游秀玉委託林任遠如附表所示之事宜均無下文,游秀玉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游秀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任遠於偵查中│1、坦承有於收取附表所示│││之供述│現金之收據上簽名之事││││實。││││2、坦承曾受告訴人游秀玉││││委託代為申請居家服務││││員,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000元至1萬元不等紅││││包之事實。│├───┼─────────┼────────────┤│2│告訴人游秀玉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被告簽收之收據明細│全部犯罪事實。│││1紙、被告提供之餐││││飲收據10張、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舊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時間│詐欺方式(詐騙行為)│交付金錢(│││││新臺幣)│├──┼───┼───────────┼─────┤│1│102年9│林任遠向游秀玉誆稱得透│5萬0,080元│││月間│過管道指定伊甸基金會陳│││││ 惠香 當居家服務員為其為│││││居家服務││├──┼───┼───────────┼─────┤│2│102年│林任遠向游秀玉佯稱認識│收取介紹費│││11月間│衛生福利部副院長,得介│2萬元││││紹游秀玉長子致該醫院工│││││作││├──┼───┼───────────┼─────┤│3│102年│林任遠向游秀玉佯稱認識│收取介紹費│││11月間│中央氣象局主任秘書,並│23萬元││││熟識新北市市長 朱立倫 ,│││││可介紹游秀玉次子至該局│││││上班││├──┼───┼───────────┼─────┤│4│103年3│林任遠向游秀玉誆稱得代│收取仲介費│││月間│為尋找外勞│2萬元││││││││││││││││├──┼───┼───────────┼─────┤│5│103年3│林任遠向游秀玉誆稱得代│收取報酬3│││月間│游秀玉申請游秀玉照顧母│萬元││││親之每月新臺幣4700元之│││││補助款│││││││├──┼───┼───────────┼─────┤│6│103年3│林任遠向游秀玉誆稱得代│收取報酬6│││月間│為申請將游秀玉母親重度│萬元││││殘障手冊變更為極重度殘│││││障手冊│││││││├──┼───┼───────────┼─────┤│7│103年3│林任遠向游秀玉誆稱得代│收取報酬5│││月間│為申請繼承證明│萬5000元││││││││││││││││├──┼───┼───────────┼─────┤│8│103年3│林任遠向游秀玉誆稱得代│收取報酬4│││月間│為申請孝行獎│萬元││││││││││││││││├──┼───┼───────────┼─────┤│9│103年3│林任遠向游秀玉誆稱為遂│收取餐費1│││月間│行前開委託事項,需宴請│萬6000元││││新北市市長朱立倫及新北│││││市政府各局首長│││││││├──┼───┼───────────┼─────┤│││合計│52萬10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