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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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上訴人 鄭方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方良上訴意旨略稱:警方曾向上訴人告稱:因上訴人提供情資,而查獲毒品之來源 張家豪 ,且張家豪亦確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況上訴人另案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起訴書中,亦認上訴人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聲請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泛言: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係張家豪,並因而查獲張家豪,乃第一審判決竟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云云。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之來源係張家豪,惟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張家豪所涉毒品罪嫌,業已經警查獲,並非由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訴人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泛言指摘第一審不當,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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