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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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方良具保人楊景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方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訊問被告後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楊景玹於同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102年12月10日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拘提無著,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等情,本院再通知具保人於103年3月4日偕同被告到庭應訊,然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對被告之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