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89年1月15日自任會首籌組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25人,會期至91年1月15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每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丁○○經營之公司所在地開標,採內標制。詎丁○○在該互助會進行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主持開標時,在其上址開標地點,連續2次利用會員未全體到場之機會,未得會員丙○○、甲○○之同意,擅自分別偽以渠等名義參與投標,分別在投標單上(一)偽填「3,200元」、偽簽「丙○○」之署名,(二)偽填「3,800元」、偽簽「甲○○」之署名,連續2次偽造上開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該等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2字,且未扣案,標單(含偽造之署名)用畢隨即丟棄),分別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向會員(包括死會會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及向被冒標會員本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使各該會員2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丁○○,2次冒標共計詐得會員所繳付之會款914,800元{(20,000元x17個死會)+〔(20,000元-3,200元)x7個活會〕+(20,000元x18個死會)+〔(20,000元-3,800元)x6個活會〕=914,8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該互助會其餘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嗣於90年11月15日無故停標該互助會,該互助會僅存3個會期,然竟尚有己○○、陳乙○○、甲○○、丙○○及戊○○5人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會員始發覺丁○○冒標及詐得會款之情事。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告訴人戊○○及證人即活會會員己○○、陳乙○○、甲○○、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含告訴狀),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均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及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丙○○、甲○○、陳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詳本院卷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88號偵查卷宗第38、39頁),並有證人己○○提出記載有每期得標金額之互助會簿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兩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冒標及詐取會員會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以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每次冒標行為詐騙多位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與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完全償還被害人遭詐欺之會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丙○○」、「甲○○」署名,並未扣案且依習慣均於標會後丟棄,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另對標單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