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甲○○(即 邱垂文 ,係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國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至民國93年10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8,825,893元,負債總額為642,663,128元,淨值總額為(負)533,837,235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顧全該公司多數債權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呈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94年4月21日呈遞之陳報狀所示,銘國公司資產僅餘現金20萬元(銘國公司於94年3月11日之現金為851,387元,並無其他可資變現之資產,故該公司之經常開支,例如:勞健保費、地價稅、電話費、留守人員薪資等,端賴該筆現金以供挹注,因慮及本件破產程序將曠日廢時,故僅將其中之20萬元於94年3月11日交由本院保管,其餘銘國公司自行保管之現金651,387元,自94年3月11日起至94年8月8日止,僅剩3,912元,已不足支付日後該公司之上開經常開支,故從94年8月8日起即陸續向 何榮庭 借款272,000元支付所需費用等情,既為聲請人所陳明,足見銘國公司所自行保管之現金651,387元,已因供該公司之經常開支而消秏殆盡,無法組成破產財團,應認銘國公司資產僅餘現金20萬元)、三○○○區○○○段地號0815-15之土地、登記銘國公司之股東 陳國仁 名義○○○鎮○○○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上○○○鎮○○○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係登記陳國仁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實際抵押金額為120,000,000元;三○○○區○○○段地號0815-15之土地,係登記銘國公司之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實際抵押金額為109,000,000元;迄94年5月10日止,銘國公司尚欠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6,798,920元〈利息、違約金另計〉,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查屬實,有該分行94年5月10日華北三放字第77號函及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聲請人陳明上開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28,805,300元)及全自動石英型打卡鐘、電話設備各1具(折舊後殘值餘額均為0,未折減殘值餘額各為5,901元、3,789元)。惟銘國公司尚有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之房屋(公告現值為1,577,200元)及92年度投資「旭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37,500,000元,有銘國公司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未見聲請人向本院陳明,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本院實無從認定本件銘國公司是否有「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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