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麗雯
相 對 人  王坤漢
相 對 人  王俊翔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玉
相 對 人  王銀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借款人即被繼承人 王世果 提供不動
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邀第三人
吳辰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日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用5,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2月9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9.5計算,逾期清償時,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例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王世果自88年2月9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利息。王世果於88年6月21日死亡,之後由其母王
鄭鴛鴦繼承。 王鄭 鴛鴦於88年10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王世
哲、江 王素清陳王素梅王素花張王素滿 5人繼承。長
江王素清 於93年5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 江進玉 、子女江
志煌、 江萬吉江秀春江春美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世果
之繼承人 王世哲 於98年7月25日死亡,分別由繼承人王坤漢
王洹照王洹興 、王銀燕繼承,王洹興於100年10月4日死
亡,由繼承人 王姵筑 繼承。王洹照於93年5月1日亡,由繼承
人王俊翔繼承。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生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新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7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分別遭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
變更登記卡抄錄本各1份、存證信函、回執1份、100司拍字
第645號1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經查,本院函查有關相對人有無在戶籍地址居住之事實,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6月25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函表示:「王坤漢未按址居住。」;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6月25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覆函表示:「楊碧玉(即王俊翔之法定代理人
)未按址居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6月25
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函表示:「王銀燕
未按址居住。」,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永康鹽行郵局存證信函第239號
一、寄件人:姓名:林麗雯
詳細地址:台南市○○區○○路○○○號8樓之2
二、收件人:姓名: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詳細地址:台中市○○路○○○巷○○號
三、收件人:姓名:餘均如後附表
詳細地址:
敬啟者: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對台端連
同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合計新台幣5,000,000元整暨相
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林麗雯,特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
規定發函通知台端。請台端將應償還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麗雯
電話0000000000
附表
十二、收件人姓名:王坤漢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F
居:台北市○○區○○街○○巷○號
十三、收件人姓名:王俊翔代理人楊碧玉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
十五、收件人姓名:王銀燕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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