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麗雯
相 對 人 王坤漢
相 對 人 王俊翔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玉
相 對 人 王銀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借款人即被繼承人 王世果 提供不動
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邀第三人
吳辰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日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用5,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2月9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9.5計算,逾期清償時,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例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王世果自88年2月9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利息。王世果於88年6月21日死亡,之後由其母王
鄭鴛鴦繼承。 王鄭 鴛鴦於88年10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王世
哲、江 王素清 、 陳王素梅 、 王素花 、 張王素滿 5人繼承。長
女 江王素清 於93年5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 江進玉 、子女江
志煌、 江萬吉 、 江秀春 、 江春美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世果
之繼承人 王世哲 於98年7月25日死亡,分別由繼承人王坤漢
、 王洹照 、 王洹興 、王銀燕繼承,王洹興於100年10月4日死
亡,由繼承人 王姵筑 繼承。王洹照於93年5月1日亡,由繼承
人王俊翔繼承。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生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新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7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分別遭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
變更登記卡抄錄本各1份、存證信函、回執1份、100司拍字
第645號1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經查,本院函查有關相對人有無在戶籍地址居住之事實,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6月25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函表示:「王坤漢未按址居住。」;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6月25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覆函表示:「楊碧玉(即王俊翔之法定代理人
)未按址居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6月25
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函表示:「王銀燕
未按址居住。」,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件: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永康鹽行郵局存證信函第239號
一、寄件人:姓名:林麗雯
詳細地址:台南市○○區○○路○○○號8樓之2
二、收件人:姓名: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詳細地址:台中市○○路○○○巷○○號
三、收件人:姓名:餘均如後附表
詳細地址:
敬啟者: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對台端連
同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合計新台幣5,000,000元整暨相
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林麗雯,特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
規定發函通知台端。請台端將應償還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麗雯
電話0000000000
附表
十二、收件人姓名:王坤漢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F
居:台北市○○區○○街○○巷○號
十三、收件人姓名:王俊翔代理人楊碧玉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
十五、收件人姓名:王銀燕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