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1352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玲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玲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4日釋放。又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0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上午11
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5日上午7時
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之8住處搜索,經陳玲鈺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玲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然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並有通聯紀錄
、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
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
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4日釋放。又於釋
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
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
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多次,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
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
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9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吸食毒品之
危害性,及其前科素行尚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
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既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