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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