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0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零年七月二十九日。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已屆清償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單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