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0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設有明文規定。是得向管轄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為限,第三人即非受處分人並非處罰對象,即不得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決書(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處罰之對象即受處分人係王 劉熙惠 ,此有裁決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不得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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