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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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時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甲女於警訊及偵審時之指訴,如原判決理由二、㈠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案發當日甲女同意與上訴人進入賓館,並自行脫掉衣服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上訴人非於甲女自行脫掉衣服後始遭甲女揑傷,甲女於一審偵審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審以甲女事後之主觀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洵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既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並非僅依憑甲女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係引述原判決理由二所列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為論罪科刑,要難謂為違背法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甲女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期日既已當庭繪製衣服的撕裂處圖案(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並經承審法官當庭對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稱「無意見」,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則原審未再要求甲女攜帶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服到庭,以確認是否遭上訴人撕裂一節,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被訴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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