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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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躍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南臺科技大學(下稱案發地)操場搭訕代號AC000-H112267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雙方因而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被告於同年月19日以LINE邀約甲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在案發地打羽球,嗣於打完球後,其邀甲至案發地校舍K棟旁座位區聊天,詎其竟意圖性騷擾,於聊天過程中,接續多次乘甲不及抗拒之際,隔著外衣撫摸甲之胸部,並撫摸背部、腰部等其他部位,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於案發地校舍K棟旁座位區聊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襲胸,碰觸背部是經過她的同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有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甲於警詢時陳述: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9時許於案發地操場認識一名網友,與其交換LINE聯繫方式,對方稱於案發地打羽球,之後在案發地校舍K棟旁座位區聊天,他持續不斷對我襲胸,我在他對我襲胸到一半時,有表示拒絕,他未經我同意再撫摸我的胸部數次,又控制我在該處,至該日21時我藉機離開,他一路搭肩陪我回宿舍,我覺得不對,通知校安會,調閱監視器等語(警卷第15-21頁)。嗣經偵查、及本院傳喚甲,其均未為再次到庭證述,此有辦案進行單、審理單、送達證書在卷足證。故甲於本案中僅於警詢陳述「被告不斷對甲襲胸、經拒絕後,仍未停手,並將甲控制在案發地校舍K棟旁座位區」,並無起訴書所指撫摸甲背部、腰部等行為。

㈢、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器,結果如下:

⑴、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自19時23分23秒至22時1分2秒,期間2時37分38秒(時間均為現實之時間),畫面所顯示為案發地校舍K棟旁座位區,畫面上有數座白色洗手台及數個野餐桌,對面為車道,勘驗過程中有車輛經過車道,座位附近有人群經過,並有人群坐於野餐桌座位吸煙。

⑵、

 時間

       影片內容

19:23:23-

19:27:05

畫面無動靜

19:27:06-

19:27:29

被告(藍色上衣)及甲(白色上衣)進入畫面,被告走至白色洗手台,甲走至野餐桌後坐下

19:27:30-

19:27:42

被告從白色洗手台走至座位區,又走回白色洗手台

19:27:43-

19:28:05

甲離開座位區,走向洗手台旁之樹下,被告也移動到樹下,之後兩人均坐在樹下

19:28:06-

19:31:20

兩人坐在樹下,因拍攝角度關係,及二人中間有一棵樹木擋住,故無法細看到兩人完整動作

19:31:21-

19:31:31

被告站起來,移動至甲左側,並向前躬身

19:31:32-

19:32:10

甲站起來,兩人均站著

19:32:11-

19:32:33

被告向甲右側移動,之後兩人均坐下,

19:32:34-

19:33:52

兩人站起來,甲趴伏在被告背上,被告背起甲

19:33:53-

19:34:53

被告放下甲,之後兩人坐下來

19:34:54-

19:35:30

兩人站起來,甲趴伏在被告背上,被告背起甲

19:35:31-

19:38:59

被告放下甲,之後兩人坐下來

19:39:00-

19:39:56

兩人站起來,甲趴伏在被告背上,被告背起甲

19:39:57-

19:40:53

被告放下甲,之後兩人坐下來

19:40:54-

19:44:48

被告左手放在甲背部,被告身體往甲傾斜

19:44:49-

19:45:14

被告起身,收回左手臂

19:45:15-

20:03:09

被告左手臂先放在甲背部,之後放下,再放在甲身後座椅上

20:03:10-

20:06:32

被告左手放在甲背部

20:06:33-

20:10:44

甲頭部向被告靠過去,甲將頭低下,被告左手仍放在甲背部

20:10:45-

20:14:01

被告左手放在甲身後座椅上

20:14:02-

20:14:46

被告及甲均站起,在附近走動,之後往野餐桌走去

20:14:47-

20:18:09

二人消失於畫面右側

20:18:10-

20:19:25

被告從畫面右側走出並向樹下走去,之後又往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右側

20:19:26-

20:19:53

被告從畫面右側走出並向樹下走去,到樹下就坐下,甲從畫面畫面右側走出來,走到樹下坐下

20:19:54-

20:20:17

被告左手放在甲背部

20:20:18-

20:37:29

被告收回左手,將手放在椅子上,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0:37:30-

20:52:25

被告左手搭著甲左肩,身體靠向甲,之後被告左手放下在甲後方

20:52:26-

20:52:42

被告收回左手

20:52:43-

21:00:29

被告伸出左手放在甲後方

21:00:30-

21:03:41

被告先收回左手,又將左手放在甲後方

21:03:42-

21:04:37

被告收回左手

21:04:38-

21:07:08

被告伸出左手放在甲後方

21:07:09

被告左手向上搭住甲左肩

21:07:26

  

被告先收回左手,又將左手放在甲後方被告

21:31:58-

21:32:39

甲站起來,站在被告前方,手臂有揮舞的動作

21:32:40-

21:32:42

甲坐下,被告的左手有在甲背上上下移動的動作

21:32:43-

21:37:59

被告收回左手,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38:00-

21:40:41

甲站起來,先走至洗手台,再走到被告前方

21:40:42

  

甲坐下,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49:30-

21:50:00

被告左手搭住甲左肩,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50:01-

21:50:03

被告左手在甲背部有上下移動的動作

21:50:04-

21:50:45

被告左手搭住甲左肩,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50:46-

21:51:01

被告放下左手,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51:02-

21:51:08

甲站起來,站在被告前方

21:51:09-

21:55:20

甲坐下,被告左手放在甲背部,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55:21-

21:56:09

被告放下左手,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56:10-

21:57:36

被告左手放在甲背部,被告左手有上下移動的動作,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57:37-

22:01:01

被告放下左手,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2:01:02

畫面靜止至結束

 依其內容,期間並無甲所指,被告有多次對甲襲胸之畫面,是甲遭被告襲胸之犯行,除甲警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條規範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人碰觸非臀部、胸部或其他非身體隱私部位,均無從以該罪論處之,且該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以實際發生有強制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處罰要件。被告與甲相處過程中被告雖有觸碰甲背部、摟腰、摟肩膀,然背部、腰部、肩膀,是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容有疑義。況被告與甲於案發地校舍K棟旁座位區相處時間長達2個多小時,期間有人、車經過,果被告確有不法或悖於甲意願之行為,甲大可離去,尚無必要持續與被告相鄰而坐,助長其再次為碰處身體之機會;參以於前開勘驗時間19:32:34-19:33:52,甲主動趴伏在被告背上,被告背起甲;19:34:54-19:35:30,甲趴伏在被告背上,被告背起甲;19:39:00-19:39:56,甲趴伏在被告背上,被告背起甲,可見被告與甲間互動由如一般友人,難見甲對被告行為有何抗拒、不悅,被告所辯碰觸甲行為均經甲同意非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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