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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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上訴人

即原告麗日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學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僅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且本件上訴漏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法院無從確定上訴範圍,亦無法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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