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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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兼衡被告尿液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另案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所得為證據之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韋民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街0巷00號之住家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0號前,因駕駛中吸食香菸遭警予以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搜索、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7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53120NG/ML、可待因之濃度值達1419NG/ML、嗎啡濃度值達26640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4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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