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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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柏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柏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欣仙吉門市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柏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本身有癲癇及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劉素綾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0日以LINE聯繫 謝劉素綾 ,假冒友人身份借款,致謝劉素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1分

5萬元

1.告訴人謝劉素綾警詢證述(警卷第18至2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邱柏維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8、126至127頁)

3.告訴人謝劉素綾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32頁)

 

同日12時52分

1萬元

2

施寓盛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9日聯繫施寓盛,以「假購物」方式,致施寓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0日12時41分

1萬5000元

1.告訴人施寓盛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邱柏維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126至127頁)

3.告訴人施寓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7至54頁)

3

劉宇杰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0日聯繫劉宇杰,以「假出租房屋」方式,致劉宇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

1萬8900元

1.被害人劉宇杰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5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邱柏維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2、126至127頁)

3.被害人劉宇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62頁)

4

王筱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8日聯繫王筱晴,以「假出租房屋」方式,致王筱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13分

1萬5000元

1.被害人王筱晴警詢證述(警卷第63至6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邱柏維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3、126至127頁)

3.被害人王筱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8頁)

5

潘冠羽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0日以IG私訊聯繫潘冠羽,假冒友人身份借款,致潘冠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20分

1萬元

1.告訴人潘冠羽警詢證述(警卷第79至8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邱柏維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6、126至127頁)

3.告訴人潘冠羽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7頁)

6

陳姵妤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0日聯繫陳姵妤,以「假購物」方式,致陳姵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12月10日13時17分

2萬4015元

1.告訴人陳姵妤警詢證述(警卷第88至9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邱柏維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124至125頁)

3.告訴人陳姵妤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103頁)

7

廖祥汝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8日聯繫廖祥汝,以「假出租房屋」方式,致廖祥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12月10日14時31分

2萬9989元

1.告訴人廖祥汝警詢證述(警卷第104至10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邱柏維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3、124至125頁)

3.告訴人廖祥汝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23頁)

同日14時48分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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