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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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筱薇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
湖簡字第1805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湖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
助,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本件起訴(系爭事件卷第75頁
),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撤回訴訟應退還裁
判費三分之二之數額即3,233元(計算式:4,850×2/3=3,2
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617元(計算式:4,850-3,233=1,617),揆諸首揭規定,
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