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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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正一潔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品煊
被 告 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志雄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新屋區、被告正一潔品企
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均非本院
管轄。而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
一號北向高架20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屬臺北市○○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