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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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馬君瀛
被   告  蕭汶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羅小字第31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外,並應於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二
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40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延滯時,
計付5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銀行業,其為
資本之掌握者,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
率5%之3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
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
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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