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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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1號

上訴人明山別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侯

被上訴人 曾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商標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對於本院112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均未表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9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2,309元;上訴人如對於第一審判決僅部分不服,上訴人應以上訴聲明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及其上訴利益具體金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按上訴利益金額核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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