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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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賴音
被   告  胡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
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
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
,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
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受被
告脅迫始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非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
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
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民國)││(新臺幣)│
│││││
├────┼──────┼───┼──────┤
│CH698529│108年4月1日│未記載│4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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