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書誤繕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聲請書載為緩刑5年,應予更正),並於民國93年6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此業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非字第354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闡述在案。又假釋或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應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為撤銷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亦採同旨。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9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同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其執行起算日期為93年6月29日,執行期滿日期為95年6月28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金裁字第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屬實。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參諸前揭說明,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