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為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民國91年度點閱召集上兵應召員,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1年10月7日上午8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鄉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致甲○○屆期仍未前往應召,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91年8月27日點閱召集令(指定其應於91年10月
7日上午8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鄉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報到)無法送達之事實,固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稽,並有點閱召集令暨受領回執、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依規定申報後,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嗣再於92年8月28日發出另紙點閱召集令(指定其應於92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關西營區報到),因依舊無法送達,經該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628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並已於94年2月
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其犯罪之要件,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乃屬該不作為犯罪行為之結果。從而,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縱有致2次點閱召集令先後無從送達情事,實質上仍應為一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附之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看)。是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於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就同一役別、同一召集部隊、同一報到地點,先後2次所發之點閱召集令,雖均無法送達,其屬實質上之一罪,殆無疑義。茲該司令部就92年8月28日發出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部分,既經先行移送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由本院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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