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汽車出租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素行為:「甲○○有竊盜、麻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8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及更正於汽車出租借約定切結書上所偽造者為「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名」成)之簽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蘇志祥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汽車出租借約定切結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