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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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天從改名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盈貴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00、三四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一五二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天從(改名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天從與乙○○合夥經營昶映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昶映公司),並均投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營之泉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滿公司)。緣案外人松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井公司)因未取得合法水工廠登記證,無法參與塑膠瓶之回收組織,故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經取得合法水工廠登記證之高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亞公司)負責人 吳宗沼 之同意,在松井公司產製之根源純水塑膠瓶標籤模上,印製登載「松井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高亞企業有限公司製造、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嗣松井公司因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因積欠昶映公司貨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餘元,松井公司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根源純水之商標權、根源純水成品二千九百十三箱、已貼上印製登載「松井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高亞企業有限公司製造、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標籤膜之空瓶二百九十四箱(共十一萬七千六百支)及其他財產作價抵償債務。詎被告楊天從、乙○○、甲○○均明知未經高亞公司負責人吳宗沼之同意,楊天從、乙○○仍將上開貼上印製登載「松井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高亞企業有限公司製造、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標籤膜空瓶交付甲○○,用於包裝泉滿公司委託和春淨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春公司)生產之飲用水,三人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五年一月初起,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和春公司,將泉滿公司委託和春公司生產之飲用水裝於貼上印製登載「松井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高亞企業有限公司製造、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標籤膜(下稱系爭標籤膜)空瓶,泉滿公司再銷售至市面,使消費者誤以為泉滿公司委託和春公司生產之飲用水係高亞公司所生產,足生損害於消費大眾。嗣經高亞公司負責人吳宗沼在和春公司發現貼有系爭標籤膜之飲用水,始得知上情。被告三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係以高亞公司負責人吳宗沼之指訴,並有貼有系爭標籤膜之飲用水扣案可佐,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楊天從、乙○○、甲○○均堅詞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被告楊天從辯稱其承受貼有系爭標籤膜之飲用水及空瓶後,即另製作標籤膜覆蓋貼上空瓶,可能是工人換貼標籤膜時有遺漏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係負責昶映公司塑膠瓶銷售工作,並陪同楊天從與松井公司協調清償貨款事宜,其後楊天從如何處理貼有系爭標籤膜之飲用水及空瓶,其均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其認楊天從已合法承受貼有系爭標籤膜之飲用水及空瓶,故為楊天從經銷等語。
三、經查:㈠案外人松井公司因未取得合法水工廠登記證,無法參與塑膠瓶之回收組織,故
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經取得合法水工廠登記證之高亞公司負責人吳宗沼之同意,在松井公司產製之根源純水塑膠瓶標籤模上,印製登載「松井企業有限公司委託高亞企業有限公司製造、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之事實,已經證人即松井公司負責人 翁櫻根 、 黃源金 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正、反面、第一七五頁反面、第一八七頁反面),自堪以認定。
㈡案外人松井公司因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因積欠昶映公司貨款約一百七十萬餘
元,松井公司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根源純水之商標權、貼有系爭標籤膜之飲用水二千九百十三箱、貼有系爭標籤膜之飲用水空瓶二百九十四箱(即共十一萬七千六百支)及其他財產作價抵償債務之情,有 丁渡書 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並據證人即松井公司負責人翁櫻根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一00頁反面~第一0二頁)。
㈢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必須提出業務上偽造之文書及本於該文書內容
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查昶映公司自松井公司承受之貼有系爭標籤膜之飲用水二千九百十三箱、貼有系爭標籤膜之飲用水空瓶二百九十四箱(即共十一萬七千六百支)時,被告均知悉高亞公司負責人吳宗沼同意松井公司印製系爭標籤膜之情,已經證人即松井公司負責人翁櫻根證述明白(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反面),再依松井公司出具之丁渡書記載:
「松井企業有限公司所擁有根源水純水品牌...售給昶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爾後根源水所有商標權將屬昶映有限公司」,是被告因認已合法承受而得繼續出售及使用貼有系爭標籤膜之飲用水二千九百十三箱、貼有系爭標籤膜之飲用水空瓶二百九十四箱(即共十一萬七千六百支),於常情尚無違背,自難認被告有明知業務上偽造之文書,而故意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 況昶映 公司自松井公司承受之貼有系爭標籤膜之飲用水二千九百十三箱、貼有系爭標籤膜之飲用水空瓶二百九十四箱(即共十一萬七千六百支),其上系爭標籤膜既係松井公司取得高亞公司負責人吳宗沼同意而印製登載完成,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亦非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是被告三人承受後使用上開貼有系爭標籤膜之空瓶包裝飲用水,亦與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觸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