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六號
原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伍萬伍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四)提出被告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許純芳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