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五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原告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查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之「台北市○○街○○巷○○弄○號」,惟本件原告係以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三條附卷可稽。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