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О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敍述究竟依據何種情形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就事實加以爭辯,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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