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九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保管債權人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八十二萬一千元,約定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返還債權人,且自八十九年二月
十六日起已返還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惟餘款屆期不為返還,致原告向他
人借款週轉,利息損失三萬零三十九元,連同被告保管前揭款項時所延欠貨款三
萬六千元共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四元,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雙方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有簽保管條,但貨款已以支票
返還,只欠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條及兩造債務及票據往來明細各一紙為憑。被
告對於曾替原告保管金額並親簽保管條一節未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以支票返還債務部分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一)按因
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明定。在舊債務未消滅前,
則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
一四九八號判例參照);又按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後未向被上訴人收回或塗銷借款
憑證受清償之方法,而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
定,原有之借款債務自屬依然存在,成為新舊債務並存狀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判例參照)。是以支票做為清償債務之方法,固非法所禁
止,惟在支票未兌現前,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舊債務仍不消滅。(二)本件系
爭貨款,係被告替原告賣健康食品的貨款,因未及時取交予原告,被告於八十九
年二月三日分別簽立金額共計八十二萬一千元的保管條三張(金額分別為八萬一
千元、三十萬元及四十四萬元)。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確以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兌現後返還及現金交付之方式,償還上開貨款共四十四萬八千五百
二十五元,惟有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未兌現金額共計三十萬一千二百元。此有原
告所提明細表一張附卷足參。參諸前揭判例見解,該三張未兌現之支票雖已交付
給原告,亦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是被告就書立保管條應交付貨款部分,尚積欠
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0=372475),應足認定。被告空言抗
辯僅積欠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洵屬無據,不足採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
足採。至原告因加計被告在簽立保管單前所延欠貨款三萬六千元及因被告遲未返
還貨款,原告向他人借款之利息損失三萬四千零三十九元部分,總計四十四萬二
千五百十四元,除逾聲明請求四十四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擴張聲明,原非本院所
能審究外,該兩項費用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難採
憑,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據貨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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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交付日期│金額│發票人│兌付│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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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Q四八│八十九年│八萬九千一百│ 黃桂昌 │兌現│
│一│二九五九│四月十五│元│││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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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PA│八十九年│五萬三千四百│不詳│兌現│
│二│二九三六│二月十六│六十元│││
││五二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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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R○○│八十九年│十一萬八千八│ 林東山 │兌現│
│三│八六五六│四月三十│百元│││
││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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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八十九年│十一萬二千五│ 何進景 │兌現│
│四│五四九一│五月三十│百元│││
││四│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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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八十九年│四萬三千二百│ 李正榮 │兌現│
│五││六月三十│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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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三│八十九年│二萬元│ 陳坤龍 │兌現│
│六│八一│三月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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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N一○│八十九年│三千元│ 陳秋蘭 │兌現│
│七│六九六五│三月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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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一三│八十九年│四萬二千元│ 孫修志 │兌現│
│八│四三九七│六月三十││││
││九│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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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C六○│八十九年│六萬元│ 黃提章 │兌現│
│九│九四四四│五月二十││││
││六│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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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八十九年│五千二百八十│何進景│兌現│
│十│五四九二│七月三十│五元│││
││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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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二│八十九年│三萬六千元│ 汪信軍 │未兌現│
│十│四一二四│四月三十││││
│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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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二│八十九年│五萬四千元│汪信軍│未兌現│
│十│四一二○│六月十九││││
│二│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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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八十九年│二十一萬一千│陳 張瑞蘭 │未兌現│
│十│一九六九│五月三十│二百元│││
│三│一│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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