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原告美樂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哲安
送達代收人 陳奕璇 住○○市○區○○○道○段0號0樓之0被告洗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嘉 被告 謝顯達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25號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何主張及聲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刑事被告洗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陳永嘉、謝顯達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參考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洗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陳永嘉、謝顯達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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