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章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章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章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王章綺於民國101年8月18日上午7
時許」應補充為「王章綺曾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0年及100年
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253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5日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第6行「
8818-VK」應更正為「8188-VK」;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三行「業據證人 羅仕宇 及救護人員 胡志杰 證述在卷」應補充
為「業據證人羅仕宇及救護人員胡志杰證述在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車禍照片12張可佐」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7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4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
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竊盜及2次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後騎車與
被害人羅仕宇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之自小
客車車體受損及由其辯護人表達認罪之意思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