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瑞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欽係受僱於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
貨物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路
快車道,由臺中市清水區往苗栗縣苑裡鎮方向行駛,明知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
之情狀,天色晴朗路面無障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遂於同日1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西濱公路132.2公里與順帆路口交岔
路口時,超速行駛,適有 黃陳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西濱公路慢車道由苗栗縣苑裡鎮往臺中市清水區
行駛,因違規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陳娥人車
倒地後,受有頭胸腹部輾壓創之傷害,並當場死亡。嗣劉瑞
欽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報警並對
前往處理事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陳娥之子 黃紹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筆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76張、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該路段之速限為80公里/小
時,是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被告
於事故發生時,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之時速已達83公里/
小時,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亦有記錄列表查詢報
表可稽,復參以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現場煞車痕達20.9公尺
等情,足徵被告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且因超速
行駛至煞避不及,不慎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違規左轉之被害
人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腹部輾壓創
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則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本件被告劉瑞欽職業係司機,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110報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按,本院認為被告並無逃逸情形,其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處置
,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並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表示不願追究之意,
業據被害人之子黃紹元具狀陳明,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
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真誠之悔意;再考之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曾於96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5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緩刑3
年確定,此一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自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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