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黃永漳
被   告  陳月華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月華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原告訂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並曾持卡數次原告借款使用,惟卻未依約給
付,截至101年5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128,974元及其中126,756元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月華違約後,原告
本欲強制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始發現原為被告陳月華所有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1年4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進明,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
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月
華、陳進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1年3月24日所為
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1年4月5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撤銷。㈡、被告陳進明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1
年4月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月華之名義。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定有明文。觀
之被告陳月華、陳進明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
係在101年4月5日,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115-11
6頁),而原告係於101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
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其起訴於法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如何有害及債權,
此項事實,依舉證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構成要
件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月華於101年5月16日開始逾期未正常
繳納貸款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8,974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而被告陳月華於101年3月2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讓與被告陳進明,並於同年4月5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二
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所有權移
轉行為係屬無償為之,應可認定。茲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月
華為本件無償行為時,其整體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其所負
債務?被告陳月華所為之本件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陳月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
之,被告陳月華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25,025元,且其名
下尚有汽車1臺之財產,有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以被告陳月華當時之資力對照當
時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而言,尚難遽認其除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外,已無其他足資擔保之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況原告另陳稱:被告陳月華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4,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被告陳月華於101
年3月24日為本件贈與行為、於同年4月5日為登記行為後
,其於同年4月11日尚有繳足5,000元交易額,其自同年5
月16日起始未正常繳款,此有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更難認被告陳月華為本件無償
行為當時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準此,應認原告主張其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存在乙節,並未充分
舉證而達使本院產生堅強心證之程度,其主張尚難認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求命被告陳進明塗銷受讓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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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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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鄉鎮市區○段│││││
├────┼────┼──┼──┼─────────┼──────┤
│新北市○○○段│582│建│1794.00│50000分之│
│三重區│││││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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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建號│建物門牌│建地坐落│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平│權│
││├─┬───┤(平方公尺)│方公尺)│利│
│││段│地號│││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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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3│仁華街80巷21│碧│582│層數:5層│陽臺:12.10│全│
││號5樓│華││總面積:109.34││部│
│││段││面積:10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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