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2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林博源
       張姵晨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2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9日下午
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JCB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依約定方式繳款
,並依被告信用狀況調整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應
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繳款後即
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
利率資料表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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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雄小字第2282號│
├──┬──────────┬──────────────────┤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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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陸仟貳佰貳拾捌元│101年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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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肆仟陸佰零陸元│101年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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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叁萬玖仟零肆拾伍元│101年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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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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