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被   告  楊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7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即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並依約按月繳付當期最低
付款額,遲延給付則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又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原告已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曾有不良紀
錄,但因渣打銀行無故停卡,致被告於持卡簽帳時遭拒絕,
且因留有信用不良紀錄而無法向其他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
上開事實及證物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曾有不良
紀錄,但因渣打銀行無故停卡,致被告於持卡簽帳時遭拒絕
,且因留有信用不良紀錄而無法向其他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提出每月如期繳款之證據
,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
,則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憑取。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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