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許浡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1日22時1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民有
三街方向行駛,行至雙峰路與大業路口時因被告未遵行紅燈
號誌,擅自通行,致與由原告所騎乘,適行經該路口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
損,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40元,且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了無賠償誠意,語帶恐嚇,致原告心
生恐懼,另請求慰撫金40,000元,共計51,84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擅闖紅燈而導致本件事故,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1,84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興公司保養服務單乙紙可
佐,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經
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視為自認
。是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
此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可參,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
,本應依循紅燈號誌指示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行駛,惟被
告竟未依紅燈號誌停車而仍繼續駕駛,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因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確
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應無疑義。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用11,84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
照。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工資費用為6,850元、零件
費用為5,94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保養服務單為證。惟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為00年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01年7月21日,已逾3年之耐用期限,依上開折舊
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94元(計算式:5,94
0元×1/10=594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
必要修理費用為7,444元(計算式:6,850+594=7,444元)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⒉慰撫金4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保護
客體,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其他
人格法益,至於財產權之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等,均
不在保護之列。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態度不佳、語帶威脅,
造成原告心生恐懼,故請求慰撫金等語。然查,本件事故僅
有系爭機車受損,而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並未蒙受
侵害,核與前開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
何恐嚇情事,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10%之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足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未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本院仍
得依職權加以審酌,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因分析研判亦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原告
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以被告負擔90%,原告負擔10%為妥
適。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
6,700元(計算式:7,444×90%=6,700,元以下以4捨5
入計算)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
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應於101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及催
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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