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李建億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朝竹
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56號時欲迴轉改由東往西朝佳
林路方向行駛,惟迴轉時不慎與適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朝佳林
路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遂人車倒地,系爭機車
滑向並撞擊停在中正路旁由訴外人 賴明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90元(材料費用:7,290元
、工資費用1,8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兩造都有責任,
但原告一直要伊賠償,伊認為是原告騎車速度過快,原告緊
急煞車才會撞到伊,伊在看左右來車的時候沒有看到原告的
車,所以才會撞車,伊要迴車的時候車子有靜止下來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
系徵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1年10月17日新北警
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偵訊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以伊 在迴車
時有靜止下來,並有注意看左右車輛,是原告騎乘機車速
度過快云云,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請你詳
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肇事前行進方向、欲往何處?作
何事?行駛在何車道?】)當日我駕駛一部自小客車5103
-YS號沿中正路往竹林路方向停靠在路邊準備迴轉要去南
勢村上班,當時我迴轉超過分隔線,我有左右看一下車輛
,然後我就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一部機車就撞過來了,
對方就人車滑倒,機車再撞到一部路邊停車的自小客車,
我就立即下車查看對方有無受傷…」、「(問:你當時有
無發現對方車輛【對方車輛位置在你車輛何處?】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有無採取反應措施?何種反應措施
?)我肇事前沒有看到對方的重型機車,所以沒有採取反
應措施。」等語,復佐以原告車損及撞擊部位在左側車身
,被告車損及撞擊部位在左前車頭,有兩造警詢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事故照片42張在卷可
佐,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肇事路段前,欲迴轉改沿中正
路由東往西朝佳林路方向行駛時,於迴車至分向線時,並
未住意到原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機車因而與原告
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然迴車本為改變行徑方向之駕車舉動
,本須確認確無來車方得迴轉,則被告於迴車前縱有靜止
並為注意來車之舉止,惟由被告上揭警詢自陳,顯見其於
肇事前全未查覺有原告機車之來車,且兩造車輛碰撞之部
位分別為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足
見原告已騎乘機車超過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後,兩造始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前即貿然迴車等節
甚明,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爭執
應係原告騎車車速過快,聽到煞車聲後雙方就撞上了云云
,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肇事當時行駛的速
度為何?)速度約40-50公里。」、「(問:請你詳述車
禍發生經過情形?【肇事前行進方向、欲往何處?作何事
?行駛在何車道?】)當日我騎乘一部重機車323-GBJ號
沿竹林路右轉中正路要去佳林路行駛在一般車道,當時我
竹林路右轉中正路約經過四、五部車,當時對方自小客車
前面有一部休旅車等紅燈,我到休旅車車尾時,突然對方
自小客迴轉,我立即往右邊閃避即踩煞車,但還是發生碰
撞,…」、「(問:問:你當時有無發現對方車輛【對方
車輛位置在你車輛何處?】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
有無採取反應措施?何種反應措施?)我肇事前有看到對
方的自小客車,但是我看到時就已經來不及,我有踩煞車
及閃避。」等語,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以原告自陳之行車時速
,原告騎車並未逾越該路段之速限,又原告於肇事前雖有
煞車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惟衡諸常情,未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行車遇緊急狀況本得以煞車應變,是尚難單憑原告煞
車之舉即遽認原告騎車有被告所指之車速過快之情事,被
告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復未提出相關佐證,則被被
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機車係於
99年6月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8月
17日機車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3月。次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計9,090元(材料費用:7,290元、工資費用
1,800元),有估價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材料費用7,29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費用之
折舊金額為5,93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290元×0.53
6=3,907元;②第二年:7,290-3,907)×0.536=1,813
元;③第三年:(7,290-3,907-1,813)×0.536×3/12
=210元;①+②+③=5,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60元(計
算式:7,290元-5,930元=1,360元)。至於工資部分1,8
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
3,160元(計算式:1,360元+1,800元=3,1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48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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