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朱國良
被 告 劉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
14,000元,利息部分之請求不變,核其係屬聲明之減縮,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山路
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街14巷巷口時,因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
,致與原告所駕駛,欲從龍安街左轉進入龍安街14巷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9,
500元、為調解及開庭而請假之工資損失4,500元,共計14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永成奕汽車鈑金烤漆修護廠收據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
本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及調閱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經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供本庭斟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器腳踏車
行駛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
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山路方向行
駛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
有前開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因被告逆向行駛導致本件事故,是以被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應無疑義。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9,5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9,500元,包含工
資費用為7,700元及零件費用1,800元,此有前開收據1紙
附卷可稽。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3月出廠,有前開汽車車籍
資料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7月11日,使
用期間為3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為38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8,08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700元+零件
費用383元=8,083元)。此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
費用,逾此部分,要無所據。
⒉為調解及開庭請假之工資損失4,5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雖因被告未能即時賠償本件損害必須進行調解,甚至提
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為據。然原告為
調解及開庭而必須請假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之手段,並非
因車禍所生之損害,況鄉鎮市調解係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
當事人是否利用,本有選擇之權利,並無強制性,自難將進
行調解程序而生之損害,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職是之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101年11
月2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為據,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1,800×0.369│664│1,800-664│1,136│
├─┼───────┼────┼───────┼────┤
│2│1,136×0.369│419│1,136-419│717│
├─┼───────┼────┼───────┼────┤
│3│717×0.369│265│717-265│452│
├─┼───────┼────┼───────┼────┤
│4│452×0.369×│69│452-69│383│
││5/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