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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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胡建平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買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現為正義路319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交還原告,並給付積欠
已到期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又系爭房地之價值
為10,077,520元(即土地公告現值51,000元/㎡×196.32㎡+房
屋課稅現值為65,200元=10,077,52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地所有之利益應為10,077,520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197,520元(10,077,520元+120,000元
=10,197,52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1,760元,原告僅繳納
1,000元,尚欠100,76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歷審裁判

  •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 雄簡 字第 123 號裁定(103.01.09)[撤回]
  • 高雄簡易庭 103 年度 雄簡 字第 123 號裁定(103.03.0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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