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劉永宗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2年
8月19日以102年度壢秩字第1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永宗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 游輝忠 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壢秩字第2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5,000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
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游輝忠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壢秩字第22號裁處罰鍰5,000元,且
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內繳清罰鍰之事實,有
本院102年度壢秩字第22號裁定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5,000元,因均未
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元(計算式:9005
=4,500)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易以拘留5日。
四、據上論斷,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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