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更字第4號原告乙○○
丁○○丙○○被告辛○○被告子○○被告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法定代理人癸○○法定代理人壬○○法定代理人丑○○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寅○○被告卯○○
號被告戊○○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254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旋聲請訴訟救助,並於聲請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673,560元(實為173,673,566元,即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58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9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8,431元),則依法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59,336元,此業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95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原告復以該補費裁定之補正期間是否相當為由,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抗字第5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至於前開原告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且該裁定已於94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法院裁定書及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至96年3月23日止仍未補正前開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