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27
一一號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拾玖張、借據陸張、保管條參張、影本參張、收放款利息計算表壹張、登報廣告單壹張、電話簿壹本,沒收之。
事實
一、辛○○自民國92年8月間起,在來來周刊刊登廣告,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利息為日息10分至15分(即借款1萬元,每10日之利息為1千元至1千5百元),十天為一期,先預扣一期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為借款金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嗣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時間貸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人(許謝去部分由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等數額之金錢,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辛○○因此賴此放款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93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辛○○住處、身體、及其使用之車號00—0978自用小客車後,扣得本票19張、借據6張、保管條3張、本3張、本票影本3張、收放款利息計算表1張、登報廣告單1張及電話簿1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事貸與金錢,牟取不當之高利,本案所貸出之金額、所收之重利多寡及經營之期間,及被告犯罪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本票19張、借據6張、保管條3張、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收放款利息計算表1張、登報廣告單1張、電話簿1本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被害人│借貸金額│利息│備註│││││(新台幣)│(每10,000元)││├───┼──────┼───┼───────┼──────┼─────┤│1│92年8月8日│甲○○│30,000元,│10天一期、│抵押本票、│││││實拿27,000元│每期1,000元│借據││││││(年利率365%)│││││││││││││││││││││││├───┼──────┼───┼───────┼──────┼─────┤│2│93年5月29日│庚○○│10,000元,│10天一期、│抵押本票、│││││實拿8,500元│每期1,500元│保管條││││││(年利率547.5│││││││%)│││├──────┤├───────┤││││93年5月29日││20,000元,│││││││實拿17,000元│││││││││││││││││├───┼──────┼───┼───────┼──────┼─────┤│3│92年8月8日│己○○│10,000元,│10天一期、│抵押本票、│││││實拿9,000元│每期1,000元│借據、身分││││││(年利率365%)│證影本│││││││││├──────┤├───────┤││││92年8月31日││6,000元,│││││││實拿5,400元│││││││││││├──────┤├───────┤││││92年8月31日││5,500元,│││││││實拿4,950元│││││││││││││││││├───┼──────┼───┼───────┼──────┼─────┤│4│92年8月4日│乙○○│20,000元,│10天一期,│抵押本票、│││││實拿17,000元│每期1,500元│借據││││││(年利率547.5│││││││%)│││├──────┤├───────┤││││92年8月4日││10,000元,│││││││實拿8,500元││││││││││├───┼──────┼───┼───────┼──────┼─────┤│5│93年5月19日│壬○○│40,000元,│10天一期、│抵押本票、│││││實拿36,000元│每期1,000元│保管條││││││(年利率365%)│││├──────┤├───────┤││││93年5月19日││20,000元,│││││││實拿18,000元│││││││││││││││││├───┼──────┼───┼───────┼──────┼─────┤│6│93年5月17日│丁○○│10,000元,│10天一期、│抵押本票、│││││實拿8500元│每期1,500元│保管條││││││(年利率547.5│││││││%)│││├──────┤├───────┤││││93年5月17日││10,000元,│││││││實拿8,500元││││││││││├───┼──────┼───┼───────┼──────┼─────┤│7│92年7月15日│戊○○│20,000元,│10天一期、│抵押本票│││││實拿18,000元│每期1,000元│││││││(年利率365%)││││││││││├──────┤├───────┤││││92年8月21日││10,000元,│││││││實拿9,000元│││││││││││├──────┤├───────┤││││92年9月17日││10,000元,│││││││實拿9,000元│││││││││││├──────┤├───────┤││││92年6月10日││20,000元,│││││││實拿18,000元││││││││││├───┼──────┼───┼───────┼──────┼─────┤│8│不詳│子○○│150,000元,│10天一期、│抵押本票、│││││實拿135,000元│每期1,000元│借據││││││(年利率365%)│││││││││││││││││││││││├───┼──────┼───┼───────┼──────┼─────┤│9│不詳│癸○○│350,000元,│10天一期、│抵押本票、│││││實拿315,000元│每期1,000元│身分證影本││││││(年利率365%)│││││││││││││││││││││││└───┴──────┴───┴───────┴──────┴─────┘